河南 关于《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我市2020年度政府立法计划,市生态环境局对《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起草形成了《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送审稿)》,并呈报市政府审查。为深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其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10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传 真:0371-67661830(转515室收)
电子邮箱:lifazhengqiuyijian@126.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24号郑州市司法局(515室)
邮 编:450006
附 件:《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联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提高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址等。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投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推广使用新能源】市人民政府采取财政、税收、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公务用车采购应当优先选择新能源机动车,并逐步扩大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城市建成区内公交、环卫、邮政、出租等车辆新增或者更换的,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动力。
第八条【机动车排放标准】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机动车阶段性排放标准。
从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并经过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对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手续。
第九条【装置核查】注册登记和外地转入本市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要求自行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注册、转移登记手续。
符合条件的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要求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管理】本市实施非道路移 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工作。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排放检验合格后,安装实时定位装置,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编码规则进行编码登记,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采集卡和环保标牌。
新购置或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在购置或转入之日起30日内完成编码登记。
本市范围内,应当使用已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一条【限制措施】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机动车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的区域。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二条【达标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三条【排放检验与维修制度】我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修制度。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基础上,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和维修治理信息联网共享机制,实现对排放超标机动车检验、维修、复检的闭环管理。
第十四条【定期排放检验】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自行选择本市公布的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维修治理,到原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十五条【道路抽检】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城市主要入口和主要物流货运通道合理布设联合执法点,建立常态化机动车排放道路抽检机制。
生态环境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检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抽测不合格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在24小时内就近到本市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治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治理后经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合格的,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六条【停放地抽检】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在24小时内就近到本市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治理,机动车治理后经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被抽测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固定监测】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固定遥感监测设备,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7日内到本市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治理,机动车治理后经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建立检验质量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排放检验报告;
(三)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四)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检验机构监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我市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名单。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业维修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
(三)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联网,按要求报送维修信息,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本市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禁用区域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维护保养及安装更换义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设备和装置,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应当及时维修。
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二十三条【重点用车单位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公交、客运、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等重点领域和涉及大宗物料运输的钢铁、焦化、水泥、火力发电工业企业等自有柴油机动车开展排查,推行柴油车大户管理,引导重点单位建立车辆排放检验、维护、燃料和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使用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对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其他添加剂的产品质量,依法采取监督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依法取缔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非法炼油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转致条款】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排放检验机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及本省确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排放检验报告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设备供应厂商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提供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按要求联网报送信息】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未按要求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报送维修信息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辆车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正常使用污染控制装置】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台)五千元罚款。
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台)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明显冒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范围内使用未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拒绝监督检查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单位)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单位未落实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使用管理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我市2020年度政府立法计划,市生态环境局对《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起草形成了《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送审稿)》,并呈报市政府审查。为深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依法立法,提高政府立法质量,现将其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10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市司法局。
传 真:0371-67661830(转515室收)
电子邮箱:lifazhengqiuyijian@126.com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24号郑州市司法局(515室)
邮 编:450006
附 件:《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郑州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联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提高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址等。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投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推广使用新能源】市人民政府采取财政、税收、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公务用车采购应当优先选择新能源机动车,并逐步扩大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城市建成区内公交、环卫、邮政、出租等车辆新增或者更换的,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动力。
第八条【机动车排放标准】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机动车阶段性排放标准。
从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并经过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对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手续。
第九条【装置核查】注册登记和外地转入本市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要求自行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注册、转移登记手续。
符合条件的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要求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管理】本市实施非道路移 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工作。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排放检验合格后,安装实时定位装置,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编码规则进行编码登记,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采集卡和环保标牌。
新购置或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在购置或转入之日起30日内完成编码登记。
本市范围内,应当使用已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一条【限制措施】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机动车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的区域。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二条【达标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三条【排放检验与维修制度】我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修制度。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基础上,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和维修治理信息联网共享机制,实现对排放超标机动车检验、维修、复检的闭环管理。
第十四条【定期排放检验】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不合格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自行选择本市公布的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维修治理,到原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十五条【道路抽检】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城市主要入口和主要物流货运通道合理布设联合执法点,建立常态化机动车排放道路抽检机制。
生态环境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检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抽测不合格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在24小时内就近到本市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治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治理后经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合格的,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六条【停放地抽检】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在24小时内就近到本市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治理,机动车治理后经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被抽测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固定监测】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固定遥感监测设备,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7日内到本市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治理,机动车治理后经本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建立检验质量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排放检验报告;
(三)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四)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检验机构监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
第二十条【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我市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名单。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业维修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
(三)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联网,按要求报送维修信息,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本市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禁用区域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维护保养及安装更换义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设备和装置,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应当及时维修。
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二十三条【重点用车单位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公交、客运、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等重点领域和涉及大宗物料运输的钢铁、焦化、水泥、火力发电工业企业等自有柴油机动车开展排查,推行柴油车大户管理,引导重点单位建立车辆排放检验、维护、燃料和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使用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对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其他添加剂的产品质量,依法采取监督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依法取缔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非法炼油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转致条款】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排放检验机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及本省确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排放检验报告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设备供应厂商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提供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按要求联网报送信息】机动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未按要求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报送维修信息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辆车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正常使用污染控制装置】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台)五千元罚款。
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台)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明显冒黑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范围内使用未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拒绝监督检查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单位)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单位未落实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使用管理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